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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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案之流氓係刑事執行案件之通緝犯,警察機關應將其解送該管檢察機關執行刑事處分,並將流氓事證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刑事執行完畢前,執行檢察官應通知原移送機關派員將其解送法院治安法庭或感訓執行機關。 到案之流氓係刑事偵﹑審中之通緝犯,除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外,應將其解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並通知發布通緝之偵﹑審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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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了到案之流氓的處理程序。根據該條規定,到案之流氓是指刑事執行案件中被通緝的犯罪嫌疑人。警察應將到案之流氓解送給相應的檢察機關執行刑事處分並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在刑事執行完成之前,執行檢察官應通知原移送機關派員將到案之流氓解送給法院治安法庭或感訓執行機關。 參考資料: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 29 條,依據中華民國法務部公告施行,最新修正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7 日,可參考法務部網站上的相關公告和法規資料。
- 刑事執行名詞
- 通緝名詞
- 解送名詞
-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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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