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1.10.30
廢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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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依本辦法規定管理。
經發照之獵槍、魚槍、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由發生翌日起十五日內,連同執照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局報繳銷燬;無報繳人或未於事由發生十五日內報繳者,得由警察局收繳銷燬:
一、獵槍、魚槍、刀械持有人死亡,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持有之事實後,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給照者。
二、獵槍、魚槍、刀械持有人喪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身分者。
三、獵槍、魚槍、刀械持有人第五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四、其他不需置用或因毀損致不堪使用之情形者。
獵槍、魚槍、刀械遺失時應繳銷執照。
經發照之獵槍、魚槍、刀械不得租、借或售讓他人,或請求政府給價收購。
各級警察機關為維持治安,必要時得派員檢查獵槍、魚槍、刀械及執照,遇有特殊情形,並得舉行槍械總檢查。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本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
本辦法所定事項之書表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訂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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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全文共 13 條,最新異動日為 91.10.30,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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