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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法
第 五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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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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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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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修法前後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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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 35–38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5 條
開啟
本法施行前已經許可、登記之當舖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檢附原證照向當地
主管機關
申請換發新證照。但其資本額及責任保險應符合本法規定。
屆期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
廢止
其原許可。
本法施行前,各直轄市政府已設立之公營質借機構,準用本法之規定辦理,並不得增設。
前項公營質借機構,應自負盈虧,不得以公務預算負擔其人事、業務及房地租賃等費用。
第 36 條
開啟
核
發、換發及補發當舖業之許可證費用,其費額,由中央
主管機關
定之。
第 37 條
開啟
本法所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
定之。
第 38 條
開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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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 3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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