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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警罰法第 一 章 法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法則
第 1 條

違警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第 2 條

違警行為後法令有變更者,適用裁決時之法令。

第 3 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警者,不問國籍,均適用本法。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警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警論。

第 4 條

本法稱以上、以下、以內者,連本數計算。

第 5 條

期間以時計者,即時起算,以日計者,其初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最終之日須閱全日,以月計者從曆。

第 6 條

違警行為逾三個月者,不得告訴告發並不得偵訊。 前項期間,自違警成立之日起算。但違警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 7 條

違警之處罰,自裁決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第 8 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處違警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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