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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警罰法第 三 章 違警罰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違警罰
第 17 條

違警罰分為主罰及從罰。

第 18 條

主罰之種類如左: 一 拘留 四小時以上,七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十四日。 二 罰鍰 一圓以上,五十圓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一百圓。 三 罰役 二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十六小時。 四 申誡 以言詞為之。

第 19 條

從罰之種類如左: 一 沒入。 二 勒令歇業。 三 停止營業

第 20 條

罰鍰,應於裁決後三日內完納,逾期不完納者,以十圓易處拘留一日。未滿十圓者,以十圓計算,或免予計算。 在罰鍰應完納期內,經被罰人請求易處拘留者,得即時執行之。 易處拘留後,如欲完納罰鍰時,應將已拘留之日數扣除計算之。

第 21 條

罰役,於裁決後責令違警人行之,如違抗或怠惰者,得以四小時易處拘留一日,不滿四小時者,以四小時計算。

第 22 條

沒入,於裁決時併宣告之。 沒入之物如左: 一 供違警所用之物。 二 因違警所得之物。 前項沒入之物,除違禁物外,以屬於違警人所有者為限。

第 23 條

勒令歇業,得單獨宣告之。

第 24 條

停止營業,於裁決時併宣告之,其期間為十日以下。

第 25 條

因違警行為致損壞或滅失物品者,除依法處罰外,並得酌令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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