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違警罰法第 三 節 裁決
第 三 節 裁決
第 42 條
違警事件,於偵訊後即時裁決,作成裁決書,並宣告之。 前項裁決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違警人之姓名年齡、籍貫、性別、住址、職業。 二 違警之行為及其時間、處所。 三 處罰之種類及其時間、數額。 四 處罰之簡要理由。 五 裁決之官署及年、月、日。 六 裁決警察官之姓名、印章。 前項規定,於未經偵訊而為之裁決準用之。
第 43 條
違警事件有繼續調查必要不能及時裁決者,得令違警嫌疑人覓取保人,聽候裁決。但確知其住址無逃亡之虞者,免予取保。不知住址而又不能覓取保人者,得暫予留置但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第 44 條
裁決書應於宣告後當場交付違警人。
第 45 條
不經偵訊逕行裁決之事件,應將裁決書於二十四小時內送達於違警人。
第 46 條
不服警察官署關於違警事件之裁決者,得於接到裁決書後翌日起五日內,向其上級官署提起訴訴願。 前項訴願未經決定前,原裁決應停止執行。
第 47 條
受理前條訴願之官署,應於收受訴願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決定之。 對於前項決定,不得提起再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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