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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民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民防團隊,係指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以下簡稱編組機關(構)),經其編組之民防總隊、民防團、民防分團、特種防護團、防護團及聯合防護團。

第 3 條

民防團隊文書作業,由編組機關(構)辦理。

第 4 條

民防團隊得依勤務特性,製作民防團隊編組人員(以下簡稱民防人員)之服裝,並應與其他服制區隔。

第 5 條
  1. 民防團隊得視實際需要,製發民防人員之識別證明。
  2. 民防團、民防分團、防護團及聯合防護團民防人員之識別證明,得委由民防總隊統一印製。
  3. 第一項識別證明式樣,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民防人員參加服勤時,民防團隊得視任務需要配發應勤裝具,並依相關規定使用。

第 7 條
  1. 民防團隊辦理民防人員訓練、演習、服勤或支援軍事勤務召集,應簽發召集通知書,並應於報到十日前送達受召集人。但因協助搶救重大災害、戰時、事變時或特殊事故,得以適當方式先行通知召集,再補發召集通知書,不受於報到十日前送達之限制。
  2. 召集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召集人姓名及編組職稱。 二、召集事由及報到時間、地點。 三、應著用服裝及攜帶裝具。 四、預定解召時間。
  3. 前項解召時間,必要時得延長之。
  4. 民防人員接獲訓練、演習、服勤或支援軍事勤務召集通知後,應依規定時間,著用服裝及攜帶裝具,到達指定地點報到。但於召集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民防團隊申請准許免除召集: 一、罹患傷病,必須休養或治療者。 二、其直系血親或配偶罹患重病或死亡,本人不能處理者。 三、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非本人不能處理者。 四、結婚者。 五、航行國外商船、遠洋漁船船員,無法返回者。 六、參加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主辦之訓練、進修者。 七、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或學校入學考試者。 八、有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無法參加召集者。
第 8 條

民防團隊為增進民防人員權益,得辦理民防人員福利互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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