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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十 章 面談及查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 章 面談及查察
  1.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為辦理入出國查驗,調查受理之申請案件,並查察法入出國、逾期停留、居留,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及強制驅逐出國案件,得行使本章所定之職權。
  2. 前項職權行使之對象,包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1.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境)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 一、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境)證件顯無效、不法取得、偽造變造、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 二、拒絕接受查驗或嚴重妨礙查驗秩序。 三、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之虞。 四、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境)之情形。 五、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 六、其他依法得暫時留置。
  2. 依前項規定對當事人實施之暫時留置,應於目的達成或已無必要時,立即停止。實施暫時留置時間,對國民不得二小時,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六小時。
  3. 第一項所定暫時留置之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移民署受理下列申請案件時,得於受理申請當時或擇期與申請人面談。必要時,得委由有關機關(構)辦理: 一、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申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 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或定居。
  2. 前項接受面談之申請人未滿十四歲者,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同時面談。
  3. 第一項面談於經查驗許可入國(境)後進行者,申請人得委任律師在場。但其在場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現場秩序或程序進行者,移民署得限制或禁止之。
  4. 第一項及前項所定面談之實施方式、作程序、應備文件、許可律師在場及其限制或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移民署為調查當事人違反本法之事實及證據,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至指定處所接受詢問。通知書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負責詢問之人員姓名、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2. 依前項規定受通知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
  3. 第一項所定詢問,準用依前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1.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對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有事實足認其係逾期停留、居留或得強制出國。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或有該行為之虞。 三、有事實足認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相當理由足認係法入出國。 五、有相當理由足認使他人非法入出國。
  2. 依前項規定進入營業處所實施查證,應於其營業時間內為之。
  3. 第一項所定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對於依前項規定實施之查證,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4. 第一項所定營業處所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前條規定查證身分,得採行下列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或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入出國資料、住(居)所、在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期限及相關身分證件編號。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以電子設備進行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辨識。 五、有事實足認受查證人攜帶足以傷害執行職務人員或受查證人生命、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物;必要時,並得將所攜帶之物扣留之。

  1.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第六十七條規定實施查證,應於現場為之。但經受查證人同意,或於現場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將其帶往勤務處所: 一、無從確定身分。 二、對受查證人將有不利影響。 三、妨礙交通、安寧。 四、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變造。 五、拒絕接受查驗。 六、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之行為。 七、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 八、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
  2. 依前項規定將受查證人帶往勤務處所時,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1. 移民署受理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案件,於必要時,得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進行查察。
  2. 前項所定查察,應於執行前告知受查察人。受查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3. 前項所定查察,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該受查察人、住(居)所之住居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 二、日間已開始查察者,經受查察人同意,得繼續至夜間。
  1. 移民署對在我國停留期間逾三個月、居留或永久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應進行查察登記。
  2.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對前項所定查察登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3. 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進行查察之程序、登記事項、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移民署執行查察逾期停留、居留、法入出國、收容或遣送職務之人員,得配帶戒具或武器。
  2. 前項所定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戒具: 一、有抗拒之行為。 二、攻擊執行人員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 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 四、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
  3. 第一項所定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武器: 一、執行職務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 二、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 三、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遭受危害。 四、持有兇器且有滋事之虞者,經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五、對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國或違反其他法律之人員或其所使用之運輸工具,依法執行搜索扣押逮捕,其抗不遵照或脫逃。他人助其為該行為者,亦同。 六、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非使用武器不足以強制或制止。
  4. 第一項所定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其補償及賠償,準用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移民署支付;其係出於故意者,該署得對之求償
  5. 第一項所定戒具及武器之種類、規格、注意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一項所定戒具及武器,非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反者,準用警械使用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