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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五 章 懲罰之執行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懲罰之執行
第 67 條

同一違紀行為依本法懲罰後,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或不受懲戒之判決確定者,原懲罰處分失其效力。因第三十四條懲戒權行使期間而受免議之判決者,原懲罰處分不失其效力。

第 68 條
  1. 人事懲罰及財產懲罰,自懲罰發布之次日生效。
  2. 懲罰處分因程序瑕疵,經救濟程序撤銷另予法處分時,如基於同一事實再為相同內容之懲罰處分,該懲罰處分溯及自原懲罰處分生效之日發生效力。
第 69 條

財產懲罰自處分生效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第 70 條

服役機關收受懲戒法院所為剝奪或減少被付懲戒人退除給與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判決後,應即通知退除給與核定機關重新審定退除給與,並副知退除給與支給機關。

第 71 條
  1. 受懲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一次完納罰款時,權責長官得酌情准予免息分期繳納。罰款未完納前仍具現役軍人身分者,得自其月支待遇總額中扣抵至多三分之一。
  2. 前項經濟狀況認定基準、分期期數及扣抵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 72 條
  1. 罰款受懲罰人,經處分機關定相當期間催告,屆期未履行者,得以該懲罰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
  2. 前項執行不受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 73 條
  1. 紀律懲罰之執行期間,遇有懷孕、罹患重大疾病或奉准請假時,應停止執行;遇有作戰、演訓或救災等特殊事故時,得停止執行。
  2. 前項停止執行原因消滅,於情況許可時即予執行;如受懲罰人停止執行期間表現良好,權責長官得視情節,免除執行。
第 74 條

悔過、檢束、禁足及罰勤懲罰之執行期間,逢例假、休假或放假日者,不予補假。

第 75 條

悔過懲罰執行前,權責機關應將悔過執行之處所及起訖時間,以書面告知受懲罰人。

第 76 條
  1. 受懲罰人對權責機關或服役機關有關懲罰之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提起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
  2. 前項申訴、再申訴不停止執行,申訴管轄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三日內加具意見,移送管轄之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於五日內決定之。
  3. 前項再申訴決定得由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專任委員三人合議行之,不用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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