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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附則
第 55 條

女子志願服軍官役、士官役者,除下列事項外,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退撫新制施行前考入軍事校院者,服現役最少年限,依原招生簡章之規定。 二、預備役依志願服之。

第 56 條
  1. 軍官、士官經考送國內、外大專校院進修學位、軍事校院進修碩士、博士學位者,除應服現役最少年限外,並按其實際進修期間之二倍,延長服現役時間。但延長之期間,最多以八年為限。
  2. 前項人員除奉准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延長服現役期間外,其延長服現役期間之起算日期如下: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自屆滿現役最少年限之翌日起算。 二、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自再派、任職命令生效之日起算。
  3. 退撫新制施行前考送國外留學已再任職者,其延長服現役時間,依其原有之規定。
第 57 條

退撫新制施行前,考入軍事校院就讀或任官者,以入學時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年限,為其服現役最少年限。但軍官服現役年限超過八年者,以八年為限;士官服現役年限超過六年者,以六年為限。

第 58 條

服軍官役、士官役者,應宣誓效忠中華民國,遵守國家法令,並對公務有終身保守機密之責任。

第 59 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建立年金制度監控機制,五年內檢討制度設計與財務永續發展,之後定期檢討。

第 60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 61 條
  1.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二十九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三十四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第三十九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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