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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退學、開除學籍
第 23 條

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 一、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 二、在學期間體格產生變化,經國軍醫院證明,未達招生簡章所定標準。但懷孕不在此限。 三、申請自願退學。 四、新生訓練結訓成績不合格。 五、結業總成績或教育階段學(術)科、軍事學(術)科成績未達標準。 六、結業前,軍事訓練、體能訓練或戰技測驗,單項成績未達標準。 七、T評分成績不及格次數,累積達教育階段總次數二分之一以上。 八、德行成績經考不及格。 九、喪失現役軍人身分。 十、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退學。 十一、就讀之教育班次,修業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有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

第 24 條

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 一、經審入學資格不符。 二、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裁判確定。但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違反考試規則經學員生獎懲評議委員會評定為考試舞弊。 六、修業期間經後功抵前過,功過相抵後累計記大過二次或一次記大過一次。 七、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開除學籍。

第 25 條
  1. 各校學生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之規定賠償在校費用。
  2. 各校學員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按各校規定辦理退學、開除學籍手續後,由原隸屬單位分發派職。其須送監執行有期徒刑者,應通知原隸屬單位。
第 26 條

開除學籍之學員,離校後三個整年內,須有二年考績甲等,方可再行入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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