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 四 款 眷舍收回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款 眷舍收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 一、無子女之遺眷再婚其配偶為非軍人或政府已配予眷舍之人員者。 二、當事人、眷屬均死亡者。 三、出租、私自頂讓或經營工商業者。 四、眷舍未予進住或空置三個月以上者。 五、當事人因內亂罪、外患罪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受緩刑之宣告確定者。 六、當事人退伍後,轉任公職,另行配住眷舍,或申購政府貸款住宅者。七、眷戶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 八、凡列管眷村眷舍奉准收回標售、整建、遷建等,當事人或眷戶拒不搬遷者。 九、違反其他有關規定情節重大者。 前項撤銷其居住權者,應於接獲通知後三十日內遷出。
現役及退役人員有前條第五款之情形經撤銷其眷舍居住權者,其共同居住之眷屬為志願役軍人時,得依申請直接改配該眷屬。 遺眷、無依軍眷及外職停役人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退伍除役及外職停役人員,仍可繼續住用原有眷舍,但如新單位配有眷舍,或輔助貸款、購宅者,應予收回。
現役或外職停役及退伍徐役人員眷舍遭受重大災害損壞者,得向軍種單位申請依軍方規定之房地規格於原地自力復建,軍方不再負責復建或分配。對於自力復建之房屋於眷村重建時,應無條件配合重建,並同意由軍方拆除該復建之房屋。於三個月內如不願自力復建而自行另謀居住者,保留眷村重建輔助購宅權益。
居住眷村之人如於眷村之內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或第一百七十六條行為之一經判刑確定者,應撤銷其配舍權或眷舍居住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