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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

  • 異動日期:99 年 03 月 30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財政部

為加強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之收支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中央政府各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 專戶存管之款項,指下列各款: 一、依國庫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 二、依國庫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各機關歲入以外依法令所定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項。 三、依國庫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實施集中支付機關之經費款項。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應於開戶前,依規定格式填具申報表,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申請同意後,至當地國庫開戶存管。 前項申報表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各機關開戶後,應將開戶日期、戶名及帳號通知財政部備查;銷戶或更換帳號時,亦同。 國軍部隊單位專戶存管之款項,得逕由國防部所屬各地區財務單位簽辦理開戶事宜,並按月將開戶、銷戶等變動情形,彙總函送財政部備查。

各機關更名時,應持相關證明文件,逕洽原開戶國庫辦理專戶更名,並通知財政部備查。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除特種基金、經費款項應單獨開戶外,其餘得集中一個專戶存管。但同一專戶中性質不同之款項,應依其原定科目用途,在餘額內辦理支付。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應悉數繳存各該專戶,不得抑留移用。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發生支付時,應付與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

支取存在國庫專戶存管款項之支票,由中央銀行擬訂格式,洽財政部同意後,統一印發。 前項支票,各代理國庫機構得洽中央銀行同意後,自行印製。

各機關經管之專戶存管款項之會計報告,應分送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部。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