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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法 第二節 核稅

§ 20–245

20
遺產稅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申報書類之日起三日內進行調查及估價,並須於二十日內辦理完畢,決定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辦完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展期。
21
遺產稅稽徵機關進行前條遺產調查及估價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及其他有關人員提供有關調查及估價之詳細確實帳冊書據報告及其他有關資料,必要時並通知其於規定時間到達一定處所備詢。
22
納稅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不服第二十條決定時,得於接到納稅通知書十五日內繳納核定稅款 (或第一期稅款) 三分之一後,填具申請複查書向遺產稅稽徵機關申請複查,遺產稅稽徵機關於接到申請複查書後十日內舉行複查,並於複查後十日內決定複查稅額發出複查通知書。 前項複查得設複查委員會辦理。 納稅義務人不依上項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款者,其申請複查權消滅,納稅義務人延誤申報時,遺產稅稽徵機關得逕行調查決定其應納稅額,對於逕行決定之稅額不得請求複查。
23
納稅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不服複查決定或逕行決定之稅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
24
複查訴願中不停止遺產稅徵收之執行,但經複查決定或訴願最後決定其稅額有變更時,應為退稅或補稅。
遺產稅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