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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法 第四章 稽徵程序

§ 16–2712

第一節 申報
16
當地主辦戶籍人員依法辦理死亡登記時,應將「死亡報告書」分送該管遺產稅稽徵機關。
17
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向該管遺產稅稽徵機關索取遺產稅申報書類,於繼承開始之日起,三個月內填送申報。
18
遺產稅稽徵機關查悉死亡事實或接得死亡報告書後,應立即填發申報通知書通知依限申報,並於申報限期屆滿前十日填具催報通知書提示逾期申報或避不申報之責任,加以催促。
19
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時,應於限期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展期,經遺產稅稽徵機關准後,得自期滿之日起展期一個月,但以一次為限。
第二節 核稅
20
遺產稅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申報書類之日起三日內進行調查及估價,並須於二十日內辦理完畢,決定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辦完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展期。
21
遺產稅稽徵機關進行前條遺產調查及估價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及其他有關人員提供有關調查及估價之詳細確實帳冊書據報告及其他有關資料,必要時並通知其於規定時間到達一定處所備詢。
22
納稅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不服第二十條決定時,得於接到納稅通知書十五日內繳納核定稅款 (或第一期稅款) 三分之一後,填具申請複查書向遺產稅稽徵機關申請複查,遺產稅稽徵機關於接到申請複查書後十日內舉行複查,並於複查後十日內決定複查稅額發出複查通知書。 前項複查得設複查委員會辦理。 納稅義務人不依上項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款者,其申請複查權消滅,納稅義務人延誤申報時,遺產稅稽徵機關得逕行調查決定其應納稅額,對於逕行決定之稅額不得請求複查。
23
納稅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不服複查決定或逕行決定之稅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
24
複查訴願中不停止遺產稅徵收之執行,但經複查決定或訴願最後決定其稅額有變更時,應為退稅或補稅。
第三節 繳納
25
納稅義務人應於接到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一次繳清稅款,如因稅額較大或有其他正當理由不能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呈經遺產稅稽徵機關准分二期至五期繳納,或以實物代繳之,每期間隔不得超過二個月。
26
納稅義務人繳清稅款後,遺產稅稽徵機關應憑繳款收據發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其合於本法第九條免稅規定者,應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27
地政及推收機關辦理有關遺產之產權移轉登記及司法機關審理有關遺產案件時,應通知當事人繳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其不能繳驗者,應通知遺產稅稽徵機關查處理。
遺產稅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