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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 第四章 罰則

§ 30–323

30
免稅商店有下列情事之一,由海關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免稅商店務之經營: 一、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照者。 二、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免稅商店、預售中心、提貨處及其自用保稅倉庫間貨物之移運者。 三、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前段規定傳輸至關港貿單一窗口者。 四、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確認購貨人身分者。 五、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盤存者。 六、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補稅或更正者。 七、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保存帳冊、報表及相關憑證或提供海關依法查案者。
31
免稅商店有下列情事之一,由海關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三十日以下免稅商店業務之經營: 一、未依第十五條規定指定專人辦理有關保稅事項並報經海關備者。 二、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填具售貨單辦理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後段規定辦理者。
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