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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七 章 檢核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七 章 檢核
第 一 節 財產檢查
第 64 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定期檢查,應於每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施行;不定期檢查應視實際情況為之;檢查人員應於檢查完畢二十日內,將檢查結果報告該主管機關辦。

第 65 條
  1. 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查詢,得採用派員訪問或書面詢問方式;情況特殊者,得專案調查。
  2. 前項查詢,財政部得授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之。
第 66 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本細則規定派員實地測量、視察、檢查、調查,應製發國有財產調查證,交由指派人員攜帶使用之。

第 二 節 財產報告
第 67 條

本法第六十四條所稱「公用財產異動計畫」,應包括使用用途之變更或廢止,財產類別之變更或互易,各種財產之相互交換使用及準備申請撥用公用不動產之擬議。

第 68 條

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編具國有財產總目錄,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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