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定期檢查,應於每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施行;不定期檢查應視實際情況為之;檢查人員應於檢查完畢二十日內,將檢查結果報告該主管機關核辦。
根據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64條的規定,關於定期檢查,應在每個會計年度決算之後進行。而不定期檢查則視實際情況而定。檢查人員應在檢查完成後的二十天內,將檢查結果報告該主管機關核辦。 這條法規主要是針對國有財產進行檢查的程序進行規範。根據政府檢查國有財產的需要,定期檢查應該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進行,以確保財產的管理和使用情況。而不定期檢查則視實際情況來確定需要進行檢查的時間。 檢查人員則是負責進行檢查的人員,他們必須在檢查完畢後的二十天內將檢查結果報告主管機關進行審核和處理。這樣可以保證檢查結果及時被上級機關知曉並作出適當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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