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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7.07.14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管理或經營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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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國有公用財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管理或經營。 一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二 都市計畫外編定為水利、交通、遊憩用地。 三 都市計畫外編定為農牧、養殖、林業用地。 四 國有林解除地、國有林事業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及原野地,經查定為宜農、牧或宜林地。 五 經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投資經營,並訂有長期經營計畫,有委託繼續經營必要之土地。 六 其他經行政院准委託管理或經營之國有非公用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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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委託管理之範圍,包括保管、出租、短期借用及臨時性之利用。所定委託經營之範圍,除上列項目外,尚包括取得開發利用及其他經委託機關同意之業務。 國有公用財產委託管理或經營時,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管理或經營之範圍、原則、期限及有關權利義務事項,與受託之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簽訂協議書,並附具國有非公用財產明細清冊,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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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管理或經營之國有公用財產因分割、合併、重測、重劃、流失或其他原因致標示、筆數或面積變更時,受委託管理或經營之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應依有關程序辦理財產異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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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管理之國有公用財產,其收益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協議另有約定者外,應於收訖後解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納之稅賦及訴訟費用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實撥付。 委託管理費依繳交收益總額百分之三十提撥。但有不敷管理成本或無收益情事者,得視實際需要協議訂定提撥標準,報財政部核定之。 前二項收支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法編列預算及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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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管理或經營之國有公用財產,受託之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將經營計畫編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轉國有財產開發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核定,並依規定期限編擬收支概算併入國有財產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照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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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經營業務之會計制度,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會同受託之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依經營業務之特性訂定,並徵得國有財產開發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同意後提報財政部轉行政院主計處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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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於受託之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管理或經營國有公用財產之情形,得為適當之查詢,或為定期與不定期之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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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隨時終止其委託: 一 受託之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者。 二 受託管理或經營之原因消滅者。 三 財產用途變更者。 四 另有處分利用計畫者。 五 另有處分利用計畫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管理或經營辦法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87.07.14,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