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7.07.14
廢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管理或經營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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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委託管理之範圍,包括保管、出租、短期借用及臨時性之利用。所定委託經營之範圍,除上列項目外,尚包括取得開發利用及其他經委託機關同意之業務。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管理或經營時,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管理或經營之範圍、原則、期限及有關權利義務事項,與受託之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簽訂協議書,並附具國有非公用財產明細清冊,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委託管理或經營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因分割、合併、重測、重劃、流失或其他原因致標示、筆數或面積變更時,受委託管理或經營之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應依有關程序辦理財產異動。
委託管理或經營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受託之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將經營計畫編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轉國有財產開發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核定,並依規定期限編擬收支概算併入國有財產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照案執行。
受託經營業務之會計制度,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會同受託之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依經營業務之特性訂定,並徵得國有財產開發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同意後提報財政部核轉行政院主計處核定。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於受託之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管理或經營國有非公用財產之情形,得為適當之查詢,或為定期與不定期之檢查。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隨時終止其委託:
一 受託之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者。
二 受託管理或經營之原因消滅者。
三 財產用途變更者。
四 另有處分利用計畫者。
五 另有處分利用計畫者。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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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管理或經營辦法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87.07.14,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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