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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科技發展之輔導及協助辦法第 二 章 金融科技發展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金融科技發展
第 4 條

主管機關為順應國內外科技發展實務及趨勢,得調適相關金融法令規定,以利創新之科技或經營模式運用於金融市場或創新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於市場提供。

第 5 條

主管機關得設置或輔導設置金融科技發展之實體聚落,並協調由相關機關(構)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適當之辦公空間或租金減免,以利金融科技創新者創新研發。

第 6 條

主管機關得協助設置金融科技數位沙盒平台,鼓勵相關數據與金融服務模組應用程式介面等資源之共享,以利研發金融科技創新應用。

第 7 條

主管機關得建立跨產業領域合作、協同創作及研發實證之共創機制,並與其他機關(構)合作設立金融科技主題創新實驗室。

第 8 條

主管機關得視市場發展及金融科技創新創業之需求,邀請金融科技創新者、投資人及金融機構舉辦媒合活動,以促成投資與策略合作機會。

第 9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座談會,邀集政府相關部會代表與金融科技創新者參與,就金融科技發展相關事項提供建議或諮詢。

第 10 條

為強化金融科技基礎設施及技術應用之資訊安全,主管機關得輔導金融科技創新者加入金融資安資訊分享與分析中心,及協助提供資訊安全相關諮詢。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得與外國主管機關、國際相關之組織或機構建立合作交流機制,協助國內金融科技創新者發展國際市場,或與國外創業加速器合作,透過金融科技創業輔導或國際發表機會,引進國際創新科技或經營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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