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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 二 節 財產保險業依據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保險合約負債所提存之準備金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節 財產保險業依據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保險合約負債所提存之準備金
第 6 條

財產保險銷售之保險商品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後,其所屬合約如符合第十七號公報之保險合約定義範圍,應依第十七號公報相關規範決定用一般衡量模型法或保費分攤法並計算其保險合約負債。

第 7 條
  1. 財產保險合約群組如用一般衡量模型法者,應依其所衡量之剩餘保障負債提存責任準備金。
  2. 前項剩餘保障負債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及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精算假設分別計算下列二項之和: 一、於衡量日分攤至該群組之與未來服務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 二、衡量日該群組之合約服務邊際。
第 8 條
  1. 財產保險合約群組如用一般衡量模型法者,應依其所衡量之已發生理賠負債提存賠款準備金。
  2. 前項已發生理賠負債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及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精算假設計算於衡量日分攤至該合約群組且與過去服務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
第 9 條

財產保險所銷售之保險商品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所屬合約後,其合約群組於原始認列時若符合以下條件之一,得用保費分攤法計算保險合約負債: 一、財產保險業合理預期該簡化所產生對群組剩餘保障負債之衡量與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所產生之衡量無重大差異。 二、群組內每一合約之保障期間為一年以內。

第 10 條
  1. 財產保險合約群組如用保費分攤法,無須依一般衡量模型法計算拆分履約現金流量及合約服務邊際,而就所收取保費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剩餘保障負債後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2. 財產保險業於計算剩餘保障負債時,得選擇採下列簡化作法: 一、如群組內每一合約之保障期間不超過一年時,得於發生保險取得現金流量時,將該等成本認列為當期費用。 二、於原始認列時預期提供服務之每一部分之時間與相關保費到期之日相隔不超過一年時,得不反映貨幣時間價值與財務風險之影響數。
  3. 合約群組於剩餘保障期間內,在事實和客觀條件下已出現虧損情況,財產保險業應增採一般模型法計算與該群組之剩餘保障期間有關履約現金流量,並就超過第一項剩餘保障負債金額增加之剩餘保障負債後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第 11 條
  1. 財產保險合約群組如用保費分攤法,應依其所衡量之已發生理賠負債提存賠款準備金。
  2. 前項已發生理賠負債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及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精算假設計算於衡量日分攤至該合約群組且與過去服務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但未來現金流量預期將於理賠發生日起一年內支付或收取,履約現金流量得不反映貨幣時間價值與財務風險之影響數。
第 12 條

財產保險在未選擇將保險取得現金流量認列為當期費用時,應就認列相關保險合約群組前已支付之保險取得現金流量計算保險取得現金流量資產後,提存等額之負值保險取得費用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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