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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六 章 合併財務報表及企業合併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合併財務報表及企業合併
第 30 條
  1. 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合併財務報表及合併關係報告書之編製及表達,應依本會所訂「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規定辦理。
  2. 依「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應納入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公司,若與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應納入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司均相同,且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所應揭露相關資訊於前揭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中均已揭露者,得出具聲明書置於合併財務報告首頁,無須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第 30-1 條
  1. 保險業進行企業合併時,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規定判斷實質收購者及是否實質移轉控制。除另有規定者外,應按收購日之公允價值衡量被收購者之可辨認資產及負債,並認列商譽或廉價購買利益。所稱收購日係指收購者對被收購者取得控制之日。
  2. 保險業收購取得之投資性不動產或聯合營運之權益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規定之業務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3. 保險業進行企業合併時,若取得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範圍內之保險合約或持有之再保險合約,應於收購日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之規定衡量負債或資產,若取得之所發行之保險合約係虧損性,應依規定認列為商譽或廉價購買利益之一部分(對於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範圍內企業合併中所得之合約),或作為損失認列於損益中(對於移轉中所取得之合約)。
第 30-2 條

保險業因企業合併認列之商譽,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規定至少每年進行減損測試。被收購公司於合併後之實際營運情形與收購時之預期效益有重大差異者,應附註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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