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6.03.31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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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
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應依規定申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
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
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應以現款、現貨為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應訂定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報請本會核定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為有價證券合於櫃檯買賣者,應與其發行人訂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契約,並報本會備查。
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終止,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有關法令或前條所定契約之規定報請本會備查。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之發行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時,本會為保護公眾之利益,得命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停止或終止該有價證券之買賣。
(刪除)
受託買賣之手續費費率,經證券商同業公會洽商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後,由證券商同業公會報請本會核定之。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成交時作成櫃檯買賣報告書交付委託人。
已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發生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情事時,由本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刪除)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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