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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第 七 章 仲裁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七 章 仲裁
  1. 依本法所為期貨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
  2. 前項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

爭議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不能依協議指定第三仲裁人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指定之。

期貨業對於仲裁之判斷,或對於依仲裁法第四十四條成立之和解第四十五條成立之調解,遲不履行時,除有仲裁法第四十條或第四十六條準用同法第四十條之情形,經提起撤銷裁判斷、和解或調解之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停業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