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領會計師證書與申請執業登記規則
- 法規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第 1 條
本規則依會計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請領會計師證書與申請執業登記,依本規則辦理之。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應備具下列文件,並繳納證書費,向主管機關提出之: 一、申請書。 二、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校驗後發還)及其影本。但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為電子證書型式者,應檢具其列印本。 三、會計師紀錄卡。 四、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五、二寸半身正面脫帽相片一式二張。 六、無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 前項申請案經審查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證書,並刊登公報公告之。其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補正或將原案退還。
第 4 條
- 會計師證書遺失者,得申請補發;惟須刊登報紙三天,聲明原領字號證書遺失作廢,並檢附整張報紙,依前條規定辦理。嗣後如發現已報失之證書,應即繳銷。
- 會計師證書損壞者,得檢具原證書依前條規定申請換領。
第 5 條
- 會計師依本法第十二條申請執業登記時,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所委託之機構辦理: 一、申請書。 二、執業登記事項表。 三、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影本。 四、會計師證書影本。 五、具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工作助理人員二年以上經驗之證明文件。 六、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七、設立或加入會計師事務所執業之證明文件。 八、會計師公會入會申請文件。 九、會計師名簿。 十、親筆簽名及印鑑卡。
- 前項第五款所定之證明文件,係指於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簽證工作助理人員之資歷證明,並以依本法規定報備者為限。
第 6 條
-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執業登記事項表,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 二、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字號。 三、會計師證書字號。 四、學歷、經歷。 五、事務所名稱、地址及聯絡資訊。
- 前項登記事項變更時,會計師應隨時向受委託辦理會計師執業登記之機構辦理變更登記。
第 7 條
- 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會計師名簿,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聯絡資訊。 二、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字號。 三、會計師證書字號。 四、學歷、經歷。 五、事務所名稱、地址及聯絡資訊。 六、登記年、月、日及其字號。 七、加入會計師公會年、月、日及其編號。 八、懲戒紀錄。 九、其他重要事項。
- 受委託辦理會計師執業登記之機構應將下列會計師登記事項公開: 一、姓名。 二、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三、登記年、月、日及其字號。 四、加入會計師公會年、月、日及其編號。
第 8 條
本規則所需各項書表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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