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於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除資格檢定及審定外,分別為國防部、內政部及法務部。
第 3 條
- 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
- 教師因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再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或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 前二項所定主管機關,於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並包括為原措施之國防部、各軍種司令部、內政部及法務部。
第 4 條
- 各級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教師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 各級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辦理申評會業務人員,以具有法律專長者為原則。

772 人 正在學習
NT$4,440
NT$6,480
省 $2,04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逐條白話解說、修法沿革、相關判例,AI 分析看不到這些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第 一 章 總則」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