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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
第 六 章 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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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教育部 > 私立學校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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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
§ 63–66
第 六 章 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
第 63 條
開啟
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遴聘資格、年齡限制,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
前項校長、教師,經學校
主管機關
審定
、登記、檢定合格或
核定
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
核
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其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撫卹、
資遣
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
前開
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於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時,準用之。
第 64 條
開啟
學校
法人
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離職、
資遣
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法律制定前,學校法人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該章則應報學校
主管機關
核
轉法人主管機關
核定
。
學校法人及所設學校於前項章則經核定後,其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應由私立學校於每學期提撥相當於學費百分之三之金額;其為私立國民中、小學者,以雜費百分之七十為基準繳納,共同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私校退撫基金),除辦理退休、撫卹、資遣外,應專戶儲存,不得另作他用。未依規定辦理或予以流用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即監督追回,並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私立學校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依
教師法
規定採儲金方式辦理時,前項經費之三分之一,應按學期提繳至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付職工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及
非
屬依
教師法
規定建立退撫基金支付之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如有不足之數,分別由學校主管機關予以支應,其餘三分之二經費,補助學校依
教師法
規定按月提繳之儲金制退休撫卹基金,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學校自籌經費支應。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給與高於公立學校標準部分,所需經費由該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自行負擔。
第 65 條
開啟
教育部應會
同行
政院有關部會,輔導成立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由學校
法人
、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及相關教育團體代表組成,向法院登記為財團法人,統籌辦理基金之設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宜,並受教育部之監督。
教育部為監督前項財團法人,得會同有關機關組織私校退撫基金監理小組。
私校退撫基金之設立、管理、運用及監督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66 條
開啟
依
第六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
資遣
年資之併計,依
教師法
之規定辦理。於依
教師法
規定之儲金制建立前,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私校退撫基金支付;曾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前,由學校
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支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後已繳費,離職時未支領公、自提基金之年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應。
前項曾任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均按儲金制建立前之一次
退休金
基數計算;其於公立學校退休時,得支領月退休金者,應符合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退休後再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於重行退休或辦理撫卹時,以前退休之年資所計給之基數應合併計算,並以不超過儲金制建立前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計給之最高基數為限。
退休、撫卹、資遣給與依
第五十七條
規定放寬評鑑績優學校校長及專任教師遴聘年齡逾六十五歲之任職年資同意
核
給部分,所需經費由該學校
法人
及所設私立學校自行負擔。但大學校長未逾七十歲、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師未逾延長服務最高限齡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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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
§ 6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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