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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11.18

高級中等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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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辦法所稱及技術教師(以下簡稱專技教師),指具有實際經驗,其專業或技術足以擔任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科目及技術科目教學之教師。
  2. 具有實際經驗,其專業或技術足以擔任高級中等學校一般科目而羅致不易且待加強培育科目(以下簡稱特殊科目)之教師,視同專技教師。
  3. 前二項專業科目、技術科目及特殊科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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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專技教師擔任專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學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取得與其應聘科別相關之下列資格之一,並具有性質相關專業或技術之業界實際工作二年以上者: (一)乙級以上技術士證。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以上及格。 (三)與前目相當之考試及格。 二、依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取得與應聘科別性質相關之職業訓練師資格,並於職業訓練中心從事訓練工作三年以上。 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取得與其應聘科別相關之下列資格之一,且曾從事性質相關專業或技術之業界實際工作五年以上者: (一)甲級技術士證。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以上及格。 (三)與前目相當之考試及格。 四、曾從事與應聘科別性質相關專業或技術之業界實際工作六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
  2. 專技教師擔任特殊科目教學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有學士學位以上學歷;其畢業之院、系、所或學位學程與應聘科別相關。 二、曾從事與應聘科別性質相關專業或技術之業界實際工作六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
  3. 具有第一項各款及前項資格者,其應聘歸屬之群、科、領域、專長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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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聘請專任專技教師,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準用教師聘任程序,就符合前條規定資格者公開甄選,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學校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符合前條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預定任教之專科目、技術科目或特殊科目及任課節數。 四、公開甄選程序資料。 五、學校教師員額編制表。
  2. 前項第二款證明文件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請求其協助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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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前條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通過者,發給專技教師證書;其證書格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2. 取得專技教師證書者,始得由送審學校以專技教師聘任之。
  3. 專技教師轉任他校時,由新聘學校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發給專技教師證書。
  4. 取得專技教師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取得上開證書之日起二年內,修習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師資培育大學辦理之教育專學分班八學分(以下簡稱學分班八學分),並取得學分證明: 一、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後,初次取得專技教師證書,且未曾依師資培育法取得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未取得修畢學分班八學分證明。 二、本辦法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已由學校聘任之專技教師,於修正生效後初次轉任他校。
  5. 專技教師應依前項規定取得學分班八學分證明者,中央主管機關於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其專技教師證書時,應附加附款,載明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廢止其專技教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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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專技教師之專任人數,應在專任教師員額編制內調整之,並以專任教師總員額之八分之一為限。但情形特殊報經該管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2. 學校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審核發給專技教師證書時,應載明前項所定申請員額占總員額之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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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專任專技教師得在國內、外學校或機構,修讀與職務有關之學分、學位,或至與學校合作機構或與任教科目領域有關之界,從事與其專業或技術有關之研習、研究等活動。
  2. 前項進修、研習或研究之方式、給假、條件、獎勵、費用之補助、應盡之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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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定專任專技教師之其他權益事項,由學校於教師聘約中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高級中等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11.18,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