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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01.27

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或補助教保服務機構招收需要協助幼兒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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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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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之教保服務機構,應提供下列協助: 一、借用教育輔具器材、教材教具等設施、設備。 二、提供教學輔導、親職教育等支持性服務。 三、依需要協助幼兒之類別,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福利資源。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財源狀況編列預算,對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之教保服務機構辦理教學輔導或親職教育所需經費予以補助。
  3. 教保服務機構招收需要協助幼兒為身心障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之協助或補助,特殊教育相關法規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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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教保服務機構申請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協助或補助,應填具申請書,載明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人數與類別、教保服務人員人數、設施設備及已取得之社會資源等事項,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教保服務機構申請協助或補助項目與內容之合理性、必要性、有效性,及符合需要協助幼兒之教保服務需求情形等予以審查;其協助或補助之項目、方式、申請程序、審查基準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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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教保服務機構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協助或補助,與其他中央政府所定措施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不得重複申請。
  2. 教保服務機構接受補助者,應依補助項目執行;其以不實資料申請、用途不符或違反相關法令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補助,已撥經費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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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實地訪視教保服務機構,關懷需要協助幼兒就學情形,並提供相關輔導;其有辦理不善者,應限期命其改善,辦理績優者,應予獎勵。
  2. 前項教保服務機構辦理情形,得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下年度准提供協助或補助之參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或補助教保服務機構招收需要協助幼兒辦法全文共 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01.27,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