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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本準則所稱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指於固定場址,對外招生達五人以上,並收取費用,辦理本法第三條所定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
  2. 私人或團體依其他法令規定,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相關機關辦理登記或申請准舉辦之訓練、活動或課程,不適用本準則之規定。
第 3 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訂定補習班管理自治法規。

第 4 條
  1. 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得依本準則及各直轄市、縣(市)補習班管理自治法規規定,申請設立補習班。
  2. 前項私人屬自然人者,包括依法取得外僑居留證之外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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