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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7.11.23

科學園區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徵購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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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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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內之私有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得向其所有權人徵購之,並通知他項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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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管理局為評議前條徵購補償價格,得成立科學園區私有建築物徵購價格評議會(以下簡稱評議會),置委員九人,由管理局聘請下列人員為委員,並由管理局副局長任召集人: 一、管理局副局長一人。 二、管理局徵購單位之組長一人。 三、被徵購之園區事業所屬同業公會負責人一人。 四、學者或專家二人。 五、駐區銀行辦理不動產查估單位之主管一人。 六、被徵購建築物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 七、被徵購建築物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局(處)副局(處)長及稅捐機關代表各一人。
  2. 前項評議會之準備及紀錄等,由管理局派員兼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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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購私有建築物之程序如下: 一、由管理局將協議補償之估價表送請評議會評定之,評議會開會時,應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列席陳述意見,陳述完畢應即退席。 二、建築物現值經評議會評定後,即為該建築物之徵購價格,由管理局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徵購。 三、所有權人不服評議會評定之價格,得於接獲通知後十五日內申敘理由,請求管理局重新評定。 四、建築物所有權人對評定價格無異議時,管理局依評定價格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並副知他項權利人,於文到二十日內領取價款,並繳交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具領者,依法提存之。 五、建築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由管理局於徵購價款內代為扣除,交與他項權利人,將所餘價款交付建築物所有權人。 六、價款發給完竣後,由管理局檢具有關證件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築物權利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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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辦理私有建築物之徵購所需經費,應由管理局作業基金編列預算辦理。其未及編列預算者,得由管理局先行籌款支付,次一年度補列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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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土地租約於徵購補償價款發給完竣之日終止,原租用之土地由管理局逕行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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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五條,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科學園區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徵購辦法全文共 9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7.11.23,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