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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五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附則

各級機關應指派法制(務)或熟諳法律人員,承辦國家賠償業務。

各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將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及其處理情形,列表送其上級機關及法務部,其成立協議、訴訟上和解或已判決確定者,並應檢送協議書、和解筆錄或歷審判決書影本。

  1. 賠償義務機關承辦國家賠償業務之人員,應就每一國家賠償事件,編訂卷宗。
  2. 法務部於必要時,得調閱賠償義務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之卷宗。
  1.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2.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