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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緝毒
第 4 條

毒品之查緝,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及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督導各地方檢察署統合各相關機關、單位協調合作,從事整體性、全面性、計畫性、持續性之查緝。

第 5 條

查獲毒品案件,應追查毒品之供銷管道及販賣、運輸網路,並擴大偵辦。

第 6 條
  1. 查緝機關、單位與辦理毒品防制工作之機關、單位應協商合作,建立反毒情報網及緝毒資料庫。
  2. 各查緝機關、單位於建立反毒情報網及緝毒資料庫時,得請求其他各相關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3. 防制毒品犯罪,有關積極加入國際組織、參與國際反毒活動、建立雙邊及多邊國際合作事宜,應商同外交部辦理之。
第 7 條
  1. 查緝機關、單位,緝獲毒品案件,應填具「毒品案件涉嫌人犯基本資料移送報告表」及「毒品案件姓名年齡不詳涉嫌人犯應繼續查緝資料移送報告表」,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
  2. 前項報告表格式,均由法務部定之。
第 8 條

查緝機關、單位受理毒品案件之檢舉時,應迅即調查,依法辦理,對檢舉人之姓名應絕對保守秘密,並切實保障其安全。如有洩漏消息、稽延時日或藉端敲詐徇私庇縱等情事,或檢舉人挾嫌陷害,故為栽誣者,均應依法嚴辦。

第 9 條

為防制毒品製造,經濟部及衛生福利部應訂定管制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先驅化學品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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