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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 八 章 監督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八 章 監督
第 59 條

經濟部及各級警察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爆炸物製造、加工、販賣業者及使用單位之各項防險、防竊設施暨法令規定有關事項。

第 59-1 條

工程委辦單位對承攬其工程之爆炸物使用單位,應負監督之責。 未依前項規定監督者,由經濟部函請該工程委辦單位查處。

第 60 條

經濟部為防止災害、維護公共安全,必要時,得令製造、加工、販賣業者或使用單位採取下列措施: 一、全部或部分停止使用設備或火藥庫。 二、禁止或限制其製造、販賣、加工、儲藏、搬運或使用爆炸物。 三、變更爆炸物存放處所或廢棄其所有爆炸物。 警察機關遇有前項情形,得逕行執行並協調經濟部辦理。

第 61 條

所在地警察局基於治安必要,對特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得禁止或限制運輸及使用爆炸物。

第 62 條

所在地警察分局對爆炸物管理員、火藥庫看守人、爆破監督人員及爆破人,應經常實施考並詳予記載。 前項考核方式及應記載項目,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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