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一 節 通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超過六百伏特之高壓用電設備裝設,應依本章規定辦理。本章未規定者,應依其他章節之適用規定辦理。
- 超過三十五千伏特之特高壓用電設備裝設於本規則未規定者,應依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規定辦理。
本章用詞定義規定如下: 一、高壓用電設備:指超過六百伏特之配電盤、變壓器、開關設備、保護設備、計器或儀表等受電裝置。 二、變電室:指在建築物內裝設高壓用電設備之房間或隔間。裝設低壓用電設備之處所,若緊臨高壓用電設備,且未以建築物或其他方法隔離者,該處所亦屬變電室之一部分。 三、電子致動式熔線:指通常由控制模組及啟斷模組組成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其控制模組具有電流感測裝置,透過電子電路導出時間電流特性,通電觸發跳脫;其啟斷模組則於過電流發生時啟斷電流。依所選擇控制類型,得以限流或非限流方式操作。 四、排氣式電力熔線:指在啟斷電路期間,讓電弧氣體、液體或固體微粒逸散至周圍空氣之熔線。 五、熔線鏈開關:指藉由電弧及熔線座內襯產生氣體驅弧效果完成消弧,或在消弧期間同時藉助彈簧之作用完成消弧之附裝熔線筒、熔線或隔離閘刀支撐之熔線組合。
- 高壓用電設備之配線及保護於現場組裝者,其暴露帶電部分間、暴露帶電部分與大地間,在空氣中之最小間隔不得小於表九○五規定。
- 高壓用電設備內部配置或設備之外部端子間隔,依前項規定保持之間隔,得酌量縮小。
高壓電力電纜之最小線徑應符合表九○六規定。
- 高壓電力電纜不得暴露於陽光直接照射場所。但特別為該場所設計者,不在此限。
- 非合格人員可觸及之場所,高壓電力電纜不得採用暴露方法敷設。
- 高壓電力電纜之終端及接續應由取得相關技術證照或資格之合格人員裝設、處理及測試。
- 高壓電力電纜各種裝設之安培容量決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設於地下管路者,電纜安培容量應依表九○八~一至表九○八~三規定。 二、於空氣中架設,不考慮日照強度及風速影響者,電纜安培容量應依表九○八~四至表九○八~六規定。 三、裝設於空氣中單一導線管內者,電纜安培容量應依表九○八~七及表九○八~八規定。
- 高壓電力電纜裝設環境土壤溫度超過攝氏二十度,或空氣中周圍溫度超過三十五度者,其安培容量應乘以表九○八~九規定之修正係數。
高壓用電設備若有帶電部分露出者,應裝設於有上鎖之封閉箱體;其屬開放式裝置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應裝設於變電室內,或設置高度二‧五米以上之圍牆或圍籬加以隔離,或裝設位置高度可防止非合格人員接觸。 二、裝設於僅合格人員可觸及之變電室者,應符合第九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三、裝設於建築物外者,應依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規定辦理。
高壓用電設備裝設於非合格人員可觸及處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通風口或類似開口設計應使外物從該開口插入時會偏離帶電部分。 二、設備暴露於可能因車輛碰撞而遭受外力損傷者,應設有防護裝置。 三、設備暴露之螺栓及螺帽不得輕易被取下,以免因此接觸帶電部分。 四、設備封閉箱體之底部距離地平面或樓地板高度低於二‧五米者,該箱體之門或鉸鏈蓋應加以上鎖。 五、封閉箱體僅供拉線、接續或分接者,其門或鉸鏈蓋應加以上鎖或用螺栓拴緊。 六、地下封閉箱體之孔蓋重量應超過四十五公斤。
- 高壓線路與低壓線路在建築物內應保持三百五十毫米以上之間隔,在建築物外應保持五百毫米以上之間隔。
- 除光纖電纜外,高壓線路與電信線路、水管、燃氣供給管路及其他金屬物間,應保持五百毫米以上之間隔。
- 高壓線路及低壓線路皆採用電纜敷設者,得不受前二項間隔規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