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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十九 節 燈用軌道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九 節 燈用軌道

燈用軌道同時作為供電及支撐照明燈具之裝置;其長度可由增減軌道節數改變。

燈用軌道應為固定裝置,妥善連接於分路,並應裝設專用照明燈具。

燈用軌道連接之負載不得大於燈用軌道額定容量;其電源分路保護額定容量不得大於燈用軌道額定容量。

燈用軌道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易遭受外力損傷之處。 二、潮濕場所或濕氣場所。 三、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 四、存放電池場所。 五、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 六、隱蔽處所。 七、穿過牆壁。 八、距離地面高度一‧五米以下。但有防護以免遭受外力損傷者,不在此限。

燈用軌道專用照明燈具應直接以相極及被接地電極分別妥為連接在燈用軌道上。

燈用軌道分路負載應每三百毫米軌道長度以九十伏安計算。

分路額定大於二十安培之燈用軌道,其照明燈具應有個別之過電流保護。

  1. 燈用軌道應加以固定,使每一固定點皆能支撐其可能裝設之照明燈具最大重量。
  2. 燈用軌道單節一‧二米以下者,應有二處支撐。燈用軌道之延長部分,每一單節未超過一‧二米者,應增加一處支撐。
  1. 燈用軌道應有堅固之軌槽。軌槽內應可裝設導體及插接照明燈具,並應防止外物填塞及意外碰觸帶電部分。
  2. 不同電壓之燈用軌道器材不得互用。
  3. 燈用軌道之銅導體應採用五‧五平方毫米以上,軌道末端應有絕及加

燈用軌道應依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四條規定接地,軌節應連接以保持電氣連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