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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一 款 第三類場所一般規定及配線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款 第三類場所一般規定及配線

於可能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而有火災或爆炸危險之第三類第一種場所及第二種場所內,所有電壓等級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1. 裝設於第三類場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當連續滿載運轉時,其表面溫度不得過高,以防止堆積其上之纖維或飛絮過度乾燥或逐漸碳化而自燃。
  2. 不會過載之用電設備或器具,其表面最高溫度應為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電動機或電力變壓器等會過載之設備或器具,其表面最高溫度應為攝氏一百二十度以下。
  1. 符合第五百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且用於20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若為會過載之設備或器具,且運轉溫度在攝氏一百二十度以下者,或為不會過載之設備或器具,且運轉溫度在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者,得裝設於第三類第一種場所。
  2. 符合第五百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且適用於20區、21區或22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若為會過載之設備或器具,且運轉溫度在攝氏一百二十度以下者,或為不會過載之設備或器具,且運轉溫度在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者,得裝設於第三類第二種場所。

第三類第一種場所及第二種場所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厚金屬導線管、薄金屬導線管、無螺紋金屬導線管、PVC 管、塵密型導線槽。 (二)MI電纜或金屬被覆電纜,搭配用之終端配件。 (三)MI電纜、金屬被覆電纜或有金屬遮蔽之高壓電纜,搭配適用之終端配件,單一層敷設於梯型、通風底板型或通風槽型電纜架,且電纜之間隔為最大電纜直徑以上。 二、需可撓連接者,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塵密型可撓連接頭。 (二)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搭配適用之管配件。 (三)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搭配適用之管配件。 (四)互鎖型金屬被覆電纜,有適合之聚合物材料外皮,及搭配適用之塵密型終端配件。 (五)符合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採用適用於第三類場所之可撓軟線。 三、非引火性現場配線電路應依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四、線盒及管配件應為塵密型。

  1. 第三類場所不得有運轉電壓超過三十伏特之未絕暴露導線、匯流排、端子或組件。該場所如為潮濕場所者,未絕緣暴露部分之運轉電壓不得超過十五伏特。
  2. 前項規定未絕緣暴露部分應採用用於第三類場所之本質安全、引火性電路或非引火性設備之技術加以保護。但符合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類場所之配線及設備應依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接地及搭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