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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一 款 一般規定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款 一般規定

於供戲劇演出、音樂演奏、電影放映、發表會、電影及電視製作或類似目的之建築物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包括室內或室外,及觀眾座位區,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本節用詞定義規定如下: 一、分路器組合:指二個以上分路之多極連接器組合。 二、引接線槽:指包含懸吊或嵌入插座之金屬導線槽。 三、立燈:指提供舞台上或觀眾席內照明,附有可攜式支架,或具防護功能燈架之一般型照明燈具。 四、條燈:指多個燈泡排列成行之照明燈具。 五、腳燈:指裝設在舞台上或舞台中之邊燈。 六、舞台邊框:指分隔舞台及觀眾席之牆及拱門。 七、固態相位控制調光器:指穩態電流波形未與所施加電壓波形一致,使其波形為線性之固態調光器。 八、固態正弦波調光器:指穩態電流波形與所施加電壓波形相同,使其波形為線性之固態調光器。

劇院、電影院、電影製片廠及電視攝影棚之觀眾區、表演區及類似場所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固定式配線應採用金屬管槽、包覆於五十毫米以上混凝土之金屬管槽MI電纜或金屬被覆電纜。 二、可攜式開關盤、舞台燈光、舞台效果之配線及其他非固定式配線,使用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者,不得採用未絕之釘子固定。 三、非金屬被覆電纜、金屬被覆電纜、非金屬導線管得裝設於建築法規未要求防火結構之建築物。

  1. 金屬導線管、金屬導線管內之導線數不得超過表三二八~八規定。
  2. 導線槽內所有導線外徑截面積總和,不得超過該導線槽截面積百分之二十。載流導線得為三十條以上,且導線安培容量得免依表二五~六規定之修正數計算。

配線之帶電部分應加以封閉或防護。所有開關應為可外部操作。調光器及其可變電阻應裝設於封閉所有帶電部分之箱體內。

  1. 供電給一個以上插座之分路,得供舞台燈光組合使用。
  2. 插座額定及分路額定不得小於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且不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