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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9.07.15

專利師懲戒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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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專利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經濟部指派主管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經濟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法務部代表一人。 二、經濟部代表三人。 三、專利師代表三人至四人。 四、具備專業知識之學者或公正人士一人至二人。
  2.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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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懲戒委員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
  2. 前條代表各機關之委員,其職務異動時,應即改派;任期至當屆委員任期屆滿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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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經濟部就其職員中派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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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委員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未指定者,得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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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相關案件之審查、討論及決議: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被付懲戒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案件與被付懲戒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訴訟案件之自訴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辯護人鑑定人。 五、現與被付懲戒人任職同一機構或最近三年內曾任職同一機構。
  2. 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懲戒委員會決議命其迴避: 一、有前項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前項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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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由委員二人先行審查,並作成審查意見,提懲戒委員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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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事件時,得邀請有關專家、學者或相關人士列席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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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懲戒委員會之審議及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但決議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者,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2. 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以無記名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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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委員會會議於決議書發送前,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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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懲戒審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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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付懲戒人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之宣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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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作成決議書。
  2. 前項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人之姓名、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 二、行為時執業處所名稱、地址及專利師證書字號。 三、懲戒之案由。 四、決議主文。 五、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六、出席委員。 七、決議之年、月、日。 八、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限及受理機關。
  3. 前項第一款所稱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於被付懲戒人為外國人者,為其護照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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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委員會之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及交通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專利師懲戒辦法全文共 1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9.07.15,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