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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 二 章 融資與保證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融資與保證
第 13 條
  1. 為充裕中小企業資金,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加強對中小企業融資、保證之功能。
  2. 為充裕中小企業信用保證機構之資金,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捐助該機構,以維持其應有之保證能量,與該機構簽約之金融機構亦應配合捐助,主管機關並得向企業界勸募。
  3. 前項各金融機構捐助之總額,得視需要逐年增加至總捐助額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其送保金額與逾期比率及代位清償金額,對企業授信餘額、淨值、盈虧情形及已捐助金額等定之。
  4. 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中小企業取得銀行貸款,並將年度執行成果報告送立法院。
第 14 條(提高融資比例及設置中小企業輔導中心)

全國各銀行在其經營業務範圍內,應提高對中小企業之融資比例,並應設置中小企業輔導中心,加強服務。

第 15 條(責成主辦銀行辦理專案性融資、緊急融資或配合企業轉型調適貸款)

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單位寬籌中小企業專案貸款資金,責成主辦銀行辦理專案性、緊急性融資或配合企業轉型調適之貸款;必要時,並得提高融資貸款及保證額度。

第 16 條(專案性融資之定義)

前條所稱專案性融資,係指對中小企業為辦理左列計畫所提供之融資: 一、提高競爭能力之經營計畫。 二、研究發展、防治污染、拓展市場計畫。 三、創新產品、提升品級計畫。 四、配合環境保護、都市計畫、道路或其他由政府興辦之公共設施,必須遷廠之計畫。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計畫。

第 17 條(緊急性融資之定義)

第十五條所稱緊急性融資,係指對中小企業所提供之左列融資: 一、重大經濟變故期間,產銷週轉貸款。 二、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三、其他緊急應變貸款。

第 18 條(配合企業轉型調適之貸款之定義)

第十五條所稱配合企業轉型、調適之貸款,係指對中小企業所提供之左列貸款: 一、經濟景氣衰退期間,產銷週轉貸款。 二、行業轉換時、更換或添置機器設備貸款。 三、提高生產力,添置自動化設備貸款。

第 19 條(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發展基金撥款參與貸款或保證)
  1. 金融機構或信用保證機構辦理前三條之貸款或保證者,得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撥款參與貸款或保證;其比例由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
  2. 前項各有關經辦人員,對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第 20 條(對財務健全、依法繳稅之中小企業予以優惠融資保證)

對經營管理、財務及會計制度健全,依法繳清應納稅捐之中小企業,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金融機構、信用保證事業,優先給予融資、保證。

第 21 條(因環保等原因而遷移時,主管機關之協助週轉貸款及取得遷廠用地)

中小企業因配合環境保護、都市計畫、道路或其他由政府舉辦之建設,而業務受到影響或有遷移必要者,主管機關應協助其透過金融機構辦理週轉貸款、遷移貸款;必要時,並應協助其取得遷廠用土地。

第 22 條(稅捐減免或其他救助)

中小企業因天災而受重大損害時,主管機關應協調財政機關辦理稅捐減免或其他救助。

第 23 條(防止中小企業連鎖性倒閉互助保證金之設置)
  1. 為防止中小企業受業務往來企業倒閉之牽累而發生連鎖倒閉,主管機關得協調、輔導產業同業公會,設置或聯合設置防止中小企業連鎖性倒閉互助保證基金,對因此發生週轉或業務困難之中小企業,提供特別融資之信用保證。
  2. 互助保證基金設立初期,必要時,得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捐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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