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4.10.07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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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傳銷制度,指多層次傳銷組織各層級之名稱、取得資格與晉升條件、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內容、發放條件、計算方法及其合計數占營業總收入之最高比例。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傳銷商,指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當事人,不及於其他傳銷商。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可提領之日,指多層次傳銷事業就推廣、銷售之商品備有足夠之存貨,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證明商品達於可隨時提領之狀態。
-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組織發展、商品或服務銷售、獎金發放及退貨處理等狀況,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業整體及各層次之組織系統。 二、傳銷商總人數、各月加入及退出之人數。 三、傳銷商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或事業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及主要分布地區。 四、與傳銷商訂定之書面參加契約。 五、銷售商品或服務之種類、數量、金額及其有關事項。 六、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給付情形。 七、處理傳銷商退貨之辦理情形及所支付之價款總額。
- 前項資料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資料保存之。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後,應對其施以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及事業違法時之申訴途徑等教育訓練。
多層次傳銷事業辦理解散、歇業或停業者,主管機關得將該事業名稱自前條報備名單刪除。
主管機關對於無具體內容、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之檢舉案件,得不予處理。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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