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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第 二 章 營運時速未達二百公里機車車輛之檢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營運時速未達二百公里機車車輛之檢修第 一 節 機車檢修

機車檢修,分為定期檢修及臨時檢修兩種。

機車之定期檢修分為四級;其各級檢修工作重點如下: 一、一級檢修:以視覺、聽覺、觸覺、嗅覺,就有關行車主要機件之狀態及作用施行檢修。 二、二級檢修:以清洗、注油、測量、調整、校正、試驗,用以保持動力、傳動、行走、軔機、集電設備、儀錶等裝置動作圓滑、運用狀態正常之檢修或局部拆卸檢修。 三、三級檢修:對動力、傳動、行走(含轉向架)、軔機、儀錶、車身、連結器、控制、電氣、輔助等裝置主要機件之特定部分施行拆卸並作細部分解之檢修。 四、四級檢修:對一般機件施行全盤檢修,各重要機件施行重整之檢修。

  1. 機車之定期檢修各級週期得由鐵路機構視車種型式、車況及使用情形擬訂檢修週期,報請交通部鐵道局核定;其各級檢修週期最長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 │級 別 │檢修週期 │ ├────┬──────────┼───────┤ │一級 │使用期間 │三日 │ ├────┼──────────┼───────┤ │二級 │公里數 │90,000 │ │ ├──────────┼───────┤ │ │使用期間 │三個月 │ ├────┼──────────┼───────┤ │三級 │公里數 │1,000,000 │ │ ├──────────┼───────┤ │ │使用期間 │三年 │ ├────┼──────────┼───────┤ │四級 │公里數 │4,000,000 │ │ ├──────────┼───────┤ │ │使用期間 │十二年 │ └────┴──────────┴───────┘
  2. 前項表列公里數及使用期間以先到者為施行期間,使用期間得扣除停用及滯留日數。

機車定期檢修之各級檢修項目由鐵路機構訂定,並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機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施行臨時檢修: 一、發生異常事件、行車事故。 二、發生故障或有故障之虞。 三、其他認有檢修之必要。

  1. 機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施行試車: 一、施行三級檢修以上之檢修。 二、施行臨時檢修時認有必要。 三、其他因故障查修認有試車之必要。
  2.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試車者,以鐵路機構確認試車良好時為檢修完畢日期。
  3. 試車完畢後應填具試車報告,其格式由鐵路機構定之。

機車停用規定如下: 一、第一種:依配置運用情形或性能不適於營運停用未滿三個月者。 二、第二種:因修理或待料停用三個月以上者。 三、滯留車:因前二款以外之原因停用者。

機車停用期間,得不實施定期檢修。

機車停用期間,應依下列規定施行適當之處理: 一、停用車能關閉之部分完全關閉,妥為保護。 二、對電池及引擎等重要設備,施行必要之保養。 三、停用達三十日以上時,施行必要之防潮、防銹處理。 四、停用滿一年,施行臨時檢修;於使用前必須分別施行一級或二級檢修。

第 二 節 車輛檢修

客貨車輛檢修,分為不定期檢修、定期檢修及臨時檢修。

不定期檢修,分為下列五種: 一、列車檢修:於客貨列車開出始發站前及到達中途站或終點站時,就下列項目之狀態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檢修。 (一)連結裝置。 (二)軔機裝置。 (三)車軸及軸箱。 (四)電氣裝置。 (五)列車後部標誌。 (六)給水裝置。 (七)車內設備。 (八)風檔及渡板。 (九)行走狀態。 二、隨車檢修:隨乘客貨車就行車中之動搖、性能、緩衝作用、軔機作用、音響、軸溫、門窗氣密狀態、電機設備及冷暖器之性能、闊大貨物狀態等,由外部施行之檢修。 三、停留檢修:對重要車站停放之列車編組內貨車,就下列規定項目之狀態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檢修。 (一)輪軸。 (二)軸箱及其導架。 (三)彈簧裝置。 (四)軔機裝置。 (五)連結裝置。 (六)車身。 (七)裝貨狀態。 (八)守車室內設備及發電裝置。 四、運用檢修:依旅客列車運用行駛二千四百公里以內,利用終點客車編組停留時間,於指定路線停留狀態下,就下列項目之狀態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檢修。 (一)行走裝置。 (二)軔機裝置。 (三)連結裝置。 (四)電氣裝置。 (五)空氣調節裝置。 (六)供水裝置。 (七)車門各種設備。 五、交接檢修:於本路與他路間交接貨車時,除依聯運契約直達外,就下列項目之狀態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檢修。 (一)行走裝置。 (二)連結裝置。 (三)軔機裝置。 (四)車身。 (五)裝貨狀態。

定期檢修分為四級,各級檢修重點如下: 一、一級檢修:指整備檢修,按客、貨車使用狀況,在規定期間內,就下列項目之狀態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檢修。 (一)行走裝置。 (二)軔機裝置。 (三)連結裝置。 (四)電氣裝置。 (五)空氣調節裝置。 (六)供水裝置。 (七)車內各種設備。 (八)車架及轉向架。 (九)車身。 二、二級檢修:指局部檢修,按客貨車使用狀況於規定期間內,就下列項目之狀態及作用施行之檢修。 (一)氣軔裝置。 (二)供水裝置。 (三)發電裝置。 (四)蓄電池。 (五)電扇。 (六)空氣調節裝置。 三、三級檢修:指全盤檢修,按客貨車使用狀況於規定期間內,將車輛各重要部分予以解體後,就車輛全部機構之狀態及作用施行之檢修。 四、四級檢修:指更新檢修,於車輛損耗情形嚴重,須重新翻造時,施行之檢修。

  1. 定期檢修之各級檢修週期基準如下: 一、一級檢修:客車六十天以內,貨車九十天以內。 二、二級檢修:二年以內。 三、三級檢修:客車三年以內,貨車五年以內。 四、四級檢修:必要時施行之。
  2. 前項表列檢修週期,須視車種、型式、車況及使用情形,由鐵路機構適當調整之。

車輛定期檢修,其各級檢修項目由鐵路機構定之。

客、貨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實施臨時檢修: 一、發生異常事件、行車事故。 二、發生故障或有故障之虞。 三、其他認為有檢修之必要。

客貨車行走裝置、彈簧裝置、連結裝置、軔機裝置之主要部分,施行解體修理或更換時,應同時施行一級檢修。

超過規定檢修期限之客貨車不得使用。但超過三級檢修期限之客貨車,得於施行一級檢修合格後暫准逾期使用;其逾期使用期間客車不得超過三個月,貨車不得超過六個月。

新購、停用及不常使用之車輛,得不依規定期間辦理一級或二級檢修。但於使用前必須分別施行一級或二級檢修。

新造或施行三級四級檢修及行走裝置曾經解體檢修之客貨車,得施行試運轉。

新造或施行四級檢修之客、貨車於試運轉完畢,視為已經施行三級檢修,三級檢修完畢視為已施行一級檢修及二級檢修。

各級檢修實施完畢之客、貨車,應將檢修級別、日期、施行單位,於車輛外部作適當之標識;其位置、形狀及字體由鐵路機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