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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運送規則第 二 款 運送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款 運送
第 51 條
  1. 貨物裝卸由託運人或受貨人為之。但鐵路機構得公告特定裝卸作業由鐵路機構為之,其費用由託運人負擔。
  2. 託運人或受貨人使用鐵路機構設備裝卸貨物時,應依鐵路機構規定繳納費用。
  3. 鐵路機構應就前條第一項所定危險物品及其他因安全考量經鐵路機構公告之貨物,訂定裝卸運送安全作業規定。
第 52 條

託運人或受貨人應於鐵路機構規定之時間內完成裝卸,未依限完成者,鐵路機構得依規定計收費用;必要時並得逕代卸車或解除運送契約,其費用由託運人負擔。

第 53 條
  1. 託運人得就已託運之貨物,申請取消託運或停止運送、停止交付、變更到達站、變更受貨人、運回起運站等變更運送。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鐵路機構得不予受理: 一、未填發提單之貨物已運抵到達站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者。 二、對一批貨物中之一部分貨物申請取消託運或變更運送者。 三、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事由,不能實施變更運送者。 四、其他有妨礙貨物運送之虞者。
  2. 前項貨物已填發提單者,應由提單持有人提出申請。
第 54 條
  1. 前條規定之申請,應備具申請書及檢附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單,並依鐵路機構之規定繳納費用。
  2. 鐵路機構受理前項申請後,得視需要代為卸車保管,其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 55 條

鐵路機構應就貨物之性質訂定運送順位,同順位之貨物依承諾運送之先後順序運送之。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時,應優先運送。

第 56 條
  1. 鐵路機構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事由不能依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單記載事項辦理運送時,應即通知託運人在指定期間申請變更運送。但貨物已填發提單者,應通知提單持有人。
  2. 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申請變更,且其貨物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保管困難者,鐵路機構得將貨物變賣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3. 在第一項指定期間內申請變更者,免收變更手續費。超過指定期間,鐵路機構得計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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