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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運送規則第 四 節 履約責任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節 履約責任
第 62 條

鐵路機構應依包裹票、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單記載事項辦理運送。

第 63 條

鐵路機構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運送遲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鐵路機構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運送遲延,係因不可抗力、運送物之性質、包裝不當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第 64 條

運送物喪失或毀損時,鐵路機構應即通知託運人或提單持有人;其無法即時通知者,應通知受貨人。

第 65 條
  1. 申報保償額之運送物全部喪失者,以保償額為損害賠償額;部分喪失或毀損者,依保償額按損害比例計算之。但鐵路機構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未達保償額或按損害比例計算之金額時,依實際損害額賠償之。
  2. 未申報保償額之運送物,其全部或部分喪失、毀損者,依交付時到達地之市價及損害比例,定其損害賠償額。但鐵路機構得就運送物種類規定賠償限額,並公告之。
  3. 前項規定於暫時寄存品準用之。
第 66 條
  1. 鐵路機構逾預定到達日期將運送物運抵到達站者,應負遲延責任;其因運送遲延致託運人或受貨人受有損害時,鐵路機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 前項賠償額,有申報保償額者,以保償額為限;未申報保償者,以運費及接送費合計額為限。
第 67 條

受貨人領取運送物發現喪失、毀損或運送遲延等不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保留時,鐵路機構之責任消滅。但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現,於領取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毀損通知鐵路機構者,不在此限。

第 68 條
  1. 下列物品以他種物品名稱託運時,鐵路機構不負運送責任,並得拒絕運送、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 一、違禁品。 二、靈柩、屍體。 三、槍砲。 四、危險物品。
  2. 託運人未據實填具託運單致鐵路機構或他人受有損害者,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69 條

託運人或受貨人於領取喪失運送物賠償金時,得以書面向鐵路機構申請保留領回原物。

第 70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保留領回原物者,鐵路機構發現運送物尚能全部或部分交付時,應即通知賠償金領取人得依比例返還原受領之賠償,以取回全部或部分之運送物。

第 71 條
  1. 鐵路機構依規定完成運送物變賣或為其他處置後,應即通知託運人或受貨人;其變賣所得價款,除清償未付之運費、雜費及變賣費用外,餘款退還託運人或其應得之人,不足時補收之。
  2. 前項餘款經限期通知領取,屆期未領取者,鐵路機構應提存之。
  3. 不能依第一項規定通知者,鐵路機構應於新聞紙、鐵路機構網站或公告欄公告三個月。經公告期滿,變賣所得餘款無人領取者,鐵路機構應提存之。
第 72 條

託運人託運包裹、貨物時填具之內容、數量、體積或重量等有關計算運費、雜費事項與事實不符,致應付運費、雜費不足者,鐵路機構得補收不足運費、雜費四倍以下之差額。但由鐵路機構裝車或發給現狀證明者,補收不足運費、雜費之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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