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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行車規則第 一 節 號誌、號訊及標誌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節 號誌、號訊及標誌
第 24 條

鐵路機構應訂定號誌、號訊及標誌之種類,與其顯示方式及對應之意義。

第 25 條

號誌、號訊及標誌之顯示方式以晝夜區分者,因天候、處所等狀況,致晝間之顯示方式無法清楚辨認時,應採夜間之顯示方式。

第 26 條
  1. 號誌顯示裝置發生故障時,應顯示對列車或車輛運轉上最大限制之號誌,或不顯示號誌。
  2. 號誌無顯示或顯示不正確時,應視為對列車或車輛運轉上顯示最大限制之號誌。
第 27 條

調車人員應先確認供調車之進路安全後,始得顯示調車號訊。

第 28 條
  1. 列車編組完畢或折返前,應確認其前、後端標誌完備,且於前、後端顯示不同標誌。於行車方向之前端顯示前部標誌,後端顯示後部標誌。但退行運轉與推進運轉時,不在此限。
  2. 前項確認應由鐵路機構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
第 29 條

鐵路機構應按照路線區間之設施狀況及對應於車輛之性能、構造及強度,規定列車之最大聯掛長度或重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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