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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四 節 提貨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節 提貨
第 128 條

貨物運抵目的地時,貨運業者應即通知受貨人提貨。

第 129 條

提單持有人如將提單遺失,即應向貨運業者聲明,並在當地覓妥保證,經貨運業者認可後方得提貨,如在聲明前已被人憑單領去,貨運業者不負責任。

第 130 條

託運貨物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者,該運送物視同喪失,託運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但因不可歸責於貨運業者之事由致未能交付者,不在此限。

第 131 條
  1.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貨運業者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時,貨運業者得代為寄存於倉庫,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貨物託運人或受貨人負擔。
  2. 前項規定,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準用之。
第 132 條
  1. 貨運業者給付貨物喪失賠款後,如將喪失貨物全部或一部查出時,應將該項貨物交付託運人或受貨人,並收回全部或一部賠償。
  2. 前項查出之貨物經通知後,如託運人或受貨人不願提取或逾期一個月不來提取,貨運業者得自行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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