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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為健全郵政發展,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交通部為提供郵政服務,設國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函件:指信函、明信片、郵簡、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之總稱。 二、信函:指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以傳達訊息之文件,但不包括明信片、郵簡、印刷物、盲人文件。 三、明信片:指書於單一紙片上,不加封套交寄,並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質、規格製作之文件。 四、郵簡:指以整張紙當摺疊粘貼,並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張尺寸、規格,加印許可文字之不加封套交寄之文件。郵簡封面印有郵票符誌,由中華郵政公司發行者,為特製郵簡。 五、印刷物:指新聞紙、雜誌、書籍、型錄等印刷文件。 六、盲人文件:指盲人所用印有點痕或凸出字樣,交寄時在封面註明「盲人文件」字樣之文件。另專供盲人使用之錄音帶、錄音片、錄音線及特製紙張,發自或寄交立案之盲人學校者,視同盲人文件。 七、小包:指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不一公斤之小件物品。 八、包裹:指小包以外,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之物品。 九、郵件:指中華郵政公司遞送之文件或物品,包括函件、包裹或客戶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者。 十、基礎郵資: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信函第一級距重量資費。 十一、遞送:指文件或物品之收寄、封發、運輸、投遞。 十二、郵局:指中華郵政公司為辦理各項務,設於各地之營業處所。 十三、郵政服務人員:指服務於中華郵政公司之人員。 十四、郵政資產:指中華郵政公司經營業務所使用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權利。 十五、郵政公用物:指專供中華郵政公司使用之建築物、土地、機具、設備、物品、車、船、航空器及其他相關運輸工具。 十六、郵票:指中華郵政公司發行,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十七、郵政認知證:指中華郵政公司發售,用以證明持證本人之證件。 十八、國際回信郵票券:指萬國郵政聯盟各會員國間相互約定,發售及兌換回信郵票之一種有價證券。 十九、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指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特製郵簡,或以郵資機或郵政規章所許可之印字機或其他方法印刷或加以表示郵資業已付訖之符誌。 二十、郵政心資通系統:指中華郵政公司支持儲金及匯兌業務持續運作必要或防護需求等級為高之儲金及匯兌業務資通系統。

中華郵政公司,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遞送郵件。 二、儲金。 三、匯兌。 四、簡易人壽保險。 五、集郵及其相關商品。 六、郵政資產之營運。 七、經交通部核定,得接受委託辦理其他業務及投資或經營第一款至第六款相關業務。

  1.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主管機關應確保提供國內之遞送普及服務。
  2. 前項所稱之遞送普及服務,指於國內就下列各款,永久提供品質良好、價格允當之基本遞送服務: 一、單件不逾二公斤之函件。 二、單件不逾二十公斤及長寬高合計不逾一百五十公分之包裹。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物品。
  3. 中華郵政公司應提供前項普及服務。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執行顯有困難,該公司得公告限制或停辦前項郵件之遞送服務。
  4. 遞送普及服務之服務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1. 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任何人不得以遞送下列文件為營業。但國內、外互寄之跨境文件,不在此限: 一、明信片。 二、郵簡。 三、信函: (一)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法人、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所交寄。 (二)前目以外之人所交寄,且單件重量五百公克以下或單件資費不逾十三倍基礎郵資。
  2. 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文件之遞送。

函件收寄或投遞業者應於函件封面上標示其名稱、商標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符號。但無收件人名址之函件,得免予標示。

除中華郵政公司或經其同意者外,任何人不得使用與郵政、郵局(含中文及外文)相同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表彰其營業名稱、服務或產品。

郵件、郵政資產、郵政款項及郵政公用物,依法律,不得作為檢查、徵收扣押之標的。

  1. 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遞送郵件業務及供該項業務使用之郵政公用物、業務單據,免納一切稅捐。
  2. 郵件在航運發生海難時,不分擔共同海損。
  1. 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但有事實足認內裝之物為郵政禁寄物品、不適用優惠資費或違反郵政法規,經寄件人或收件人同意開拆者,不在此限。
  2. 郵件經依前項但書規定開拆查驗後,應予驗訖之證明。寄件人或收件人不同意開拆時,中華郵政公司得拒絕接受或遞送該郵件。

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因職務知悉他人秘密者,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其服務人員離職者,亦同。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事務對中華郵政公司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關於各類郵件或其事務,國際郵政公約或協定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但其規定與本法牴觸者,除國際郵件事務外,適用本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