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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規則第 十 章 其他業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 章 其他業務第 一 節 代辦業務

郵政機關接受經交通部核定之委託承辦業務,為代辦業務。

代辦業務由委託者與郵政機關訂定合約辦理。合約未訂定事項,依郵政有關法令之規定。 代辦業務依其性質除付郵政資費外,並另付手續費。

(刪除)

第 二 節 集郵及集郵戳記

郵政機關為便利集郵人士購買集郵票品、集郵商品及蓋留集郵戳記,辦理集郵業務。 集郵票品,包括郵政總局發行之郵票、明信片、特製郵簡、信封、貼票卡、護票卡、活頁集郵卡、原圖卡、集郵書刊及其他相關票品。 集郵商品,包括郵政器具及人偶模型、郵票相關圖案及郵徽之衍生性商品。 集郵戳記,包括郵局鐫用之紀念郵戳、宣傳郵戳、風景郵戳及專供集郵用途之癸字郵戳。

函購或長期預訂集郵票品應向指定之郵政機關辦理,並以成套者為限。 函購集郵票品,每次應付手續費,長期預訂者應預存一定金額免付手續費。手續費及預存金額由郵政總局定之。 函購或訂購之集郵票品,由郵局以水陸路掛號寄發。其須以限時、快遞或航空寄遞者,全部郵費應由函購人或訂戶負擔。

國定紀念日或重大紀念節日,郵政總局得鐫用紀念郵戳或宣傳郵戳,各機關或全國性團體,經政府核定其紀念節日,需鐫用紀念郵戳或宣傳郵戳配合慶典紀念宣傳者,除首屆節日外,應以該節日屆滿十週年或其倍數為限,並應於該節日二個月以前,向郵政總局提出申請。

紀念郵戳、宣傳郵戳及介紹各觀光勝地之風景郵戳均不得用於蓋銷郵票。集郵癸字郵戳專供蓋銷集郵票品之用。 前項各類郵戳均不得作為交寄郵件收投日期之依據。

要求加蓋紀念、宣傳或風景等郵戳者,應以具有通用郵票或郵資符誌之集郵票品為限。集郵票品上之郵票或郵資符誌均以集郵癸字郵戳蓋銷之。 紀念、宣傳、集郵癸字等郵戳於預定蓋用期間屆滿後,得留存於原使用郵局十天,以備要求補蓋集郵票品之用。補蓋時,集郵票品上之郵票或郵資符誌,以蓋用期間癸字郵戳蓋銷之。宣傳郵戳及風景郵戳均不植日期,並可與紀念郵戳配合使用於同一期限內,補蓋於集郵票品上。 新發行之郵票、明信片、特製信封及郵簡於發行之日以後十日內,亦可補蓋發行首日之癸字郵戳。 公眾以集郵封片要求郵局銷印,並以郵局名義實寄退回原寄件人者,郵局應於該封片加蓋「某某郵局代寄」字樣之戳記後寄遞。

第 三 節 郵件封裝服務

寄件人交寄各項郵寄物品,得委辦理郵件封裝服務之郵局代辦郵件封裝服務。 辦理郵件封裝服務之郵局,由主管郵政管理局指定之。 委託郵局代為封裝手續費,由郵政總局定之。

郵件封裝服務項目如左: 一、出售常用之封裝材料。 二、代辦封裝。 封裝材料一經售出,不得出價收回,其規格及售價由郵政總局定之。

寄件人得僅選購郵局之封裝材料自行封裝,或自備封裝材料委託郵局代為封裝,或購用郵局備具之封裝材料並委託郵局代為封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