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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內電話規則第 五 章 移機換機及拆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移機換機及拆機
第 35 條

原裝電話在同一宅內移動者為宅內移機。 原裝電話移裝於另一宅內者為宅外移機。

第 36 條

宅外移機以仍由原用戶使用為限。移機新址不在同一市內電話營業區域以內者,其開放地區及限制事項,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 37 條

宅外移機應由用戶客電信機構申請派工移設,用戶或他人不得私自移設。自備之專用交換機總機及分機需宅外移機者,得由用戶自行委託廠商移設,但仍須照新裝程序向電信機構申請。

第 38 條

宅外移機經電信機構查明通知可以照移者,應於七日內將機移妥,並預定移機日期。但因移機所需桿線工程鉅大或其他特殊原因,得予延期並將理由通知用戶。

第 39 條

用戶在電信機構預定宅外移機日期前須遷離原址者,得事先通知電信機構登記、約期停話,並得自行將話機拆下,攜往新址待裝。

第 40 條

宅外移機因新址機線缺乏,不能在短期內照移者,電信機構應將原因通知用戶。用戶必須在移機前遷離原址者,得先約期免費暫行拆機,在暫拆期間停收月租費。但原址電話線路概不保留。

第 41 條

用戶需宅外移機者得申請電信機構或自行移設,如自行移設,未依電信機構所定施工標準施工,或因施工技術不良、材料品質欠佳致影響通話時,用戶應負責改善或申請電信機構另行移設。

第 42 條

電信機構派工移設電話時,如因臨時糾紛發生拒移事情,即停止施工,並請用戶自行解決後通知電信機構再派工移設。

第 43 條

用戶之電話終端設備,由用戶自備或租用電信機構所提供之設備。 用戶自備電話終端設備之廠牌及型式,以採用經電話機構審驗認可或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審驗合格者為限。

第 44 條

用戶需換裝電話機件,依本規則規定得由用戶自備者,由用戶自行辦理,不得由用戶自備者,應繳納換機費換裝電信機構之電話機件。但均應事先向電信機構申請。

第 45 條

用戶租裝之機件經電信機構查明確係不能使用,而由於用戶過失或故意毀損者,應予免費更換。

第 46 條

用戶需終止租用全部或部分電話機件者,應將預定拆除日期通知電信機構派工拆除。 同線電話之原用戶不願總繼續與同線戶同線時,得於同線戶裝設滿三個月後,單方申請將同線電話設備拆除。

第 47 條

用戶因故需短期停止使用電話者,得通知電信機構暫停通話或將話機拆回,保留電話號碼及電話線路,待需用時再通知電信機構恢復通話或復裝。暫拆之電話機件以利用原有路線復裝於原裝機位置為限。 因裝設電話之原址房屋拆除重建而申請暫拆話機,待重建房屋完成復裝於重建之房屋者,其復裝視同宅外移機。

第 48 條

電話設備移設及換裝事項,本章未規定者,準用裝機章之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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