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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內電話規則第 七 章 電話設備租用權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七 章 電話設備租用權
第 56 條

用戶租用左列電話設備之一者,具有租用權: 一、獨用電話。 二、專用交換機之中繼線。 三、長期市內專線。 前項租用權不得請求分割或以二個以上用戶名稱登記。

第 57 條

用戶電話設備租用權依左列規定取得: 一、依裝機規定申請裝設並繳清費用者。 二、依過戶規定申請過戶並繳清費用者,新用戶取得其過戶電話租用權。三、依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承受前條第一項之電話設備租用權,自收到法院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所屬電信機構申請過戶並按過戶規定繳清費用者。但逾期未辦妥過戶者,視為自行終止租用,電信機構自期滿翌日起,逕行銷號拆機,不另通知。

第 5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用戶電話設備租用權消滅: 一、用戶向電信機構申請終止租用,經予銷號拆機者。 二、用戶欠費或違反法令,經電信機構依本規則規定銷號拆機者。但用戶因欠費經銷號拆機者,如具有充分理由,得在三年內依電信機構之規定申請復裝。 三、用戶破產後其破產管理人不履行破產人租用電信機構電話設備之義務者。

第 59 條

因過戶而取得之電話設備租用權經法院通知電信機構塗銷其過戶者,新用戶喪失該號碼電話設備租用權,原用戶回復該號電話設備租用權。

第 60 條

電信機構對於用戶電話設備租用權轉讓之禁止,除依法院之通知辦理外,不予受理。 電信機構接受用戶電話設備租用權過戶申請,在用戶尚未繳清費用前,收到法院對該用戶電話設備租用權禁止轉讓之通知者,應將其申請過戶之情形函知法院,並依法院之復函辦理。

第 61 條

用戶電話設備租用權經法院禁止轉讓者,在禁止轉讓期間,該用戶與電信機構間租用契約仍屬有效。仍應依規定履行租用契約之義務。

第 62 條

市內電話用戶經法院宣告破產者,由破產管理人依法行使電話設備租用權之權利義務。 電信機構自接到法院宣告破產通知之日起,對其電話設備租用權之處分及其他異動事項以原用戶名義申請者,應停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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